国家发改委成立新部门:杜绝各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公平竞争!(完整解读)

2018-04-19 10:37:36 园区规划方案

 昨天,国家发改委新设公平竞争审查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去年10月,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制定圈定了红线,这也是19大后首个招商引资重要文件,意义非凡。而此次国家发改委公平竞争审查处的建立,无疑将严格审查所有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清除不合规的优惠政策,打造更公平营商环境,对各地招商引资将带来巨大影响。为此,前瞻产业研究院选取公平竞争审查处的主要职责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原文进行分享,供大家参考。

公平竞争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价监局新设立公平竞争审查处,将进一步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和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

国家发改委公平竞争审查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组织开展全国性督促检查,推进制度全面实施;

研究完善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制度;

对委内司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提供咨询意见;

承担公平竞争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联络员会议,研究提出会议议题和需要会议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

指导全国对滥用行政性权力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认定和处理滥用行政性权力实施价格垄断案件;

承办滥用行政性权力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

领导交办的事项。

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

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

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

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

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

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

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

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

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

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

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

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

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

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

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

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

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

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

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

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

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

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

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

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

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

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

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

运出和服务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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