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税收问题
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6]101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中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规定,并对原关于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出资的技术成果出资应纳所得税的递延纳税进行重新规定,给纳税人以递延纳税的选择权。那么在实际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情况下,除了所得税可以选择递延纳税外,还有哪些税收需要考虑呢:
一、增值税及城建税和附加等
根据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同时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因此应按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但可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除外。
在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在根据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后,根据各地城建税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二、印花税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属于转让技术成果和投资入股同时发生,首先需根据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缴纳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国税地[198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其次,对于投资入股,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国税发〔199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应根据“记载资金的账簿”按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计算缴税。
三、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等有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
根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符合规定条件,可以递延到转让股权时纳税,而应纳税款也不影响可享受按上述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但需要注意,(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对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还需提供资料到税局办理备案。
2、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及其他特许权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举的应税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之一,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税方法是:纳税人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20%。
根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递延到转让股权时纳税。但需要注意,(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对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需办理税务备案,同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七、技术出资入股没你想的那么简单!
(本段来源:作者王凡律师)
“技术入股”在创业热潮中已经司空见惯,但你真的了解什么是“技术入股”吗,“技术入股”真的零风险吗?“技术入股”在合法层面是如何运作的?本文将对创业者耳熟能详的“技术入股”中陌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取消旧《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30%的规定。该规定,体现出国家立法层面对于鼓励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进行创业的举措。据统计,在非货币资产中,以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出资占有很大比重。
广义上的“技术出资”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形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形式,但这并不表示所有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这是很多投资人或被投资的公司企业主容易产生混淆的一个法律问题,那么到底何为“技术出资”?
什么是以技术出资入股
出资的技术必须要有“合法存在”且“具有经济价值”的有效证明。
例如,专利权人必须要持有专利权证书(通过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系统,可查明该专利的情况、年限及权利人等相关信息);专利的经济价值也需得到合作各方的认可,并对其进行作价评估。但是,如果投资人对自己的技术存在疑问,觉得自己的专有技术并没有达到专利的高度,或者投资人不愿意申请专利导致信息公开,而希望该专有技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的,并不当然表示该技术不具备出资价值。出资的技术是以“合法存在”为基础,而非仅以“权利证书”作为出资条件。在此之上,“具有经济价值”才是出资所对应的技术之“核心条件”。
技术的“经济价值”需要投入到公司的生产运营中,为公司带来效益。
一项能降低企业生产成本的新技术,对企业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一项能为企业打开销路的新技术,对企业而言也是有经济价值的;这些经济价值都能通过相关数据进行量化。但些专有技术是运用在管理水平、公司运营筹划上的“谋术”,而非“技术”,这些虽然对企业而言也是有经济价值的,但很难作为《公司法》定义中的“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
技术的“经济价值”需要具有可靠、确定的可持续性,为公司带来长期稳定的经济效益。
该技术一旦作为出资,技术的所有权就会转移到公司,而作价入股时的经济价值会作为公司的“实收资本”存在,如果该技术非可靠、非稳定,不仅会导致公司的资产缩水,也可能会导致经济效益并未能长期稳定的创造,对公司的财务数据产生不良的影响。
技术出资并非简单的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确认作价就可以进行入股,还有非常严格的范围和要求!
技术出资的程序
出资前的尽职调查工作
大多以技术出资入股的合同所指向的出资标的物及其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到底是以专利权出资,还是以专利权的许可出资?技术的所有权与技术的使用权是差异巨大的权利分类,纠纷正是由此产生。
为避免纠纷,首当其冲的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拥有对该技术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实践中,有不少专有技术出资人的技术是在原单位工作时创造的,因此该技术究竟是其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是否会导致原单位的追诉都存在疑问;还有些出资人的专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已经抵押给银行等机构,出资人虽然拥有所有权,但并不具有处分权。
另外,接受技术出资时,如有必要应要求出资人出具专利证书及其他资料,以查明该专利权是否存在共有人。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该技术权利的归属更难查证,可以通过核实技术资料、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等方法来确定该部分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办理专有技术权利的转移手续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生效。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忽略这一点,虽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去办理登记和公告手续,结果专利权仍持在技术方手中。技术转移包括技术知识转移和相应权利的转移,公司必须通过协议约定,不仅将技术资料保存在公司,并且约定该技术的所有权归于公司,出资人或专有技术人员的离职并不能导致该专有技术权利的撤回。
同时,出资人应当向公司递交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对专有技术实施在生产经营中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这一过程,也是公司对于该专有技术的验收过程。
技术出资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
1、以技术出资,但技术所有权未转让
前文中已经提到,出资标的物不明确会导致技术出资标的是所有权还是许可权不清晰。因此,技术出资的情况下,除了要求技术出资人递交技术清单、提供技术指导外,还有必要确认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归于公司,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
2、缺少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评估验收
有些非专利技术,没有公开的资料可以参考,只有专业技术人员才熟悉其经济价值,因此出资的评估结果信口开河,难以验收。律师建议,公司在引进该专有技术前,可以聘请相应的专家对此进行评估,对其生产经营的效益进行测算。另外,公司也应当在出资人之外,培养具有相关经验的技术团队,以更好地学习掌握该专有技术,防止一旦出资人离职或技术封闭,公司运营受损。
3、企业给核心技术人员配发股权
现下创业型企业迅猛成长,许多企业希望也必须培养或引进更多的专有技术人才,从而带来更多更新的专有技术。但由于创业型企业的资金并不充足,因此,以股权作为对价吸引人才成为了“曲线救国”之路的首选,此时也不可避免会产生技术出资问题。
首先,如果是以支付工资薪酬的办法引进人才——人才以其专有技术对应的劳动力(劳务)为企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会发生技术出资的问题;但如果以股权作为对价、涉及以技术向公司出资的情况,则会产生诸多问题:技术需要转移到公司,权利需要一并转移到公司,该人才仍然需要对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并传授专有技术。所以,如果技术人员带来的技术作为股权的对价,公司及该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都会有所不同。
其次,如果公司以该专有技术作为核心生产力,在引进该技术时,则应当在作价阶段严格制作技术资料清单,进行技术成果验收。实践中,技术人员担心自己的专有技术泄密,会提防公司对自己技术成果的调查和验收,许多企业没有对技术的价值进行充分评估,接受专有技术出资入股后,并未得到想象中的专有技术,而且一旦该技术出资人离职,将导致了“技术仍在,效益不再”的局面,公司因此承受重大经济损失。
“技术”准确的价值评估,以及相对应的股权结构设置,对许多拟接受技术出资入股的创业型企业而言是一个重大挑战。北京中关村和深圳经济特区曾出台相应的技术成果入股规定,对技术出资人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指导。目前,我国对于技术出资的法律体系及整体观念并不健全,实践中相关法律纠纷层出不穷。无论多看好一项技术,我们建议公司审慎地对待技术出资,制定详尽的出资协议(尤其是技术价值发生贬损时的调整),设置合理的股权分配比例,约定出资后完备的权利义务及出资程序,确认验收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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