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
在股东出资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非货币资产(含净资产),按照我国《公司法》(包括2005年12月31日前和2006年1月1日后)相关规定,需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在该类出资或增资过程中未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则构成一定瑕疵,如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外。
解决办法:
(1)提供非货币资产作价公允的证据,如:相同或类似资产公开的报价单;资产购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以新购资产出资的),购置日与出资日相近的证据;股东关于出资作价的确认文件;原出资作价所参考的评估报告,并非以出资为评估目的的,可考虑由具有证券资格的评估所出具价值复核报告,如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出资方为国有企业的,需取得上级单位或国资委对出资的确认文件,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
(3)以净资产按账面价值出资的,需申报会计师对原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出具复核报告,如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
(4)股东承诺;中介机构意见。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未明确评估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未明确评估要求。
二、非货币资产的出资限额
《公司法》(2005年12月31日前)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限定为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 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5月23日废止)则明确“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但现实是,某些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或其他园区,为更加充分地鼓励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更快成长,对以此类出资所规定的20%限额有所松动(如“深府办〔2001〕82号”文),从现实案例看,工商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也是认可的,如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后)只是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没有单独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类无形资产进行一个最高比例的限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限定为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没有限定。
三、专有技术评估入股:IPO过程中被反馈问题后,如何回答价格合理性
结论:股东不用过于担心这个问题,只要技术先进,可采用目前较为普遍的分成法对技术对预期收益的贡献进行测算,选取适当折现率、折现期进行折现后。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为一般投资方,其出资义务非常简单,只要按出资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完成出资即可。但是由于技术的无形性特点,技术出资就相对复杂,技术出资一般要履行以下手续:
1.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技术出资方应与受让方就该专有技术权益的转让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出资标的、转让时间、范围等。若依法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由其中一方或双方依法办理。
2.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技术出资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方式向受让方提供全套技术资料。提供技术资料的同时,应附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并注明技术资料的序号、文件代号、名称和页数。技术出资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完整、正确、清晰且可行。
3.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应明确约定技术出资方对受让方所进行的技术指导和效果应达到何等程度。例如,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在受让方完全正确掌握相关技术、采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工具、并且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前提下,技术出资方保证使用专有技术可以生产出符合检验指标的产品。
技术作为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最重要的在于价值的确定,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有利于技术成为公司的真实资本和合理股份。采用评估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价值被确定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作价文件中,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同时,这种作价方式弥补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价值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的过高或过低确定价额,从而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并损害公司资本制度。
若公司在增资时股东以专有技术进行增资,对该专有技术的增资符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履行合法的评估程序(如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增资入股)和资产转移手续,并履行合法的工商变更手续是完全可以认定出资人的增资是合法合规的。
在以专有技术投资或专有技术转让的价值评估中,收益法是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收益法的主要评估参数是收益额、折现率和收益期。
专有技术的预期收益估算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局限性。此外,因为被投资企业对专有技术不具有独占性,其市场及预期收益将受竞争对手、市场甚至不道德投资者同业竞争的影响,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计算并确定专有技术公允价值变得更为复杂。专有技术又因其秘密性缺乏同类资产可比性,所以其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其所导致的真实收益可能会与最初的评估价值发生较大的偏离。
专有技术的先进性决定了其价值的多少。越先进的专有技术越具备垄断性,其预期可创造的收益越高,其被新技术替代的可能性也就越小。维护成本越低,而可利用年限越长。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并不存在必然的先进性差异,但专利技术的先进性是经公开程序得以验证的,而专有技术的技术先进与否缺乏公允性判断。折现率受行业风险和企业风险因素等密切影响,风险越高,折现率越大。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不是绝对的,专有技术知悉和使用的人越多,其维护成本越高。当某项专有技术逐浙被常识化,其维护成本高于其收益价值后,所有人将放弃对专有技术的保密维护,其专有性和垄断价值将消亡。
案例:
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第249中有这样的描述:
“(二)发行人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情况
2010 年 7 月 28 日,戴维有限召开2010 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陈云勤、陈再宏、陈再慰、夏培君、李则东、俞永伟、林定余、毛天翼为股份公司发起人,以截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8,835.52 万元,按 1.4726:1 的比例折股,股本总额为 6,000 万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截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天健审(2010)3924 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公司资产总额为20,421.35 万元,负债合计为 11,585.83 万元,母公司净资产 8,835.52 万元。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截至2010 年 6 月 30 日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浙勤评报(2010)255 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公司资产总计为27,370.79 万元,负债总额为 11,585.83 万元,净资产为 15,784.96 万元。
公司评估增值的主要原因为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评估增值较大。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主要指公司的商标和专利技术,其中商标评估值为 3,500 万,专有技术评估值为 1,800 万元。
公司是一家全球婴幼儿保育设备知名专业制造商、国内婴儿保育设备细分行业的龙头企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婴儿保育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拥有国内先进的婴儿保育设备生产工艺和技术,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诚实、优秀的员工,以及高品质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
评估中通过对以前年度的收益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企业提供的未来年度的盈利预测进行测算预期收益,发现公司在行业中存在一定的先进性,比同行业平均的盈利能力强,经分析,由于企业的技术较为先进,且企业品牌在行业的认可度较好,故采用目前较为普遍的分成法对商标和技术对预期收益的贡献进行测算,选取适当折现率、折现期进行折现后,得到商标评估值 3,500 万,技术评估值 1,800 万。”
四、专有技术出资入股,减资是否要交税?该如何交?专有技术的原始成本如何确定?
结论,要交税。
1、首先,专有技术出资入股,要交税,依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该通知中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通知中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综上所述,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个人在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均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对外转让,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均须缴纳所得税。
2、金额如何确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交税时间,自选适用旧政策(投资入股时,可在五年内分期缴纳),或者新政策(转让股权时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对于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在投资入股环节,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按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同时允许在5年内分期纳税。
根据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同时,无论投资者选择适用哪一项政策,被投资者企业均可按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
新旧政策对比如下:
调整项目
所得税优惠原政策
现政策
纳税时点
投资入股当期
投资入股当期或转让股权时(可选择)
应税所得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依据选择的纳税时点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入股当期)或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转让股权时)
4、减资行为视同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5、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股东是否能减资
可以,但最好经过评估程序。
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一旦将特定资产投入到公司,该资产就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股东失去了该资产的所有权,换来的是一定比例的股权。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与公司的特定资产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公司如需减资,其减资方式可以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由注册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出资期限、货币出资比例等。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订保留了“非货币资产出资须经评估”的规定,其目的可能是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允许未经评估的资产出资,可能导致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的利益。
减资时,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利益的问题同样存在。如果允许不经评估即对非货币资产进行减资处理,如以账面价值或协议价格作为减资金额,则在资产价值被低估的情况下,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其效果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因此,对特定非货币资产进行减资处理时,应当对该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确定资本减少额。
五、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
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可分为二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经过规范,现在已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即不规范问题已解决。若当时涉及的金额较小,此时自然不会有实质性障碍;若当时涉及的金额较大,则需要运行三年。
第二个层次,经过规范,现在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即不规范问题未完全解决。此时应当考虑未解决的不规范问题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若影响较大,则构成实质性障碍;若影响较小,则不会构成实质性障碍。这需要较多的专业判断。
总之,企业在历史上曾存在不规范问题不要紧,只要找到合适的思路和方式加以解决,“不要带着问题申报”,就不会成为实质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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