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精神,激发我市养老服务市场活力,完善我市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制度,促进本地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参照省民政厅公布的《广东省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编制了《汕头市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现予以公布。
附件1.
汕头市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一、用地、规划和建设政策
1.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分阶段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2.依法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安排,充分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划拨用地需求。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3.以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
4.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价格。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5.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和收益管理。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等;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原划拨使用的土地,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款。
6.利用存量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7.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鼓励盘活利用乡村闲置校舍、厂房等建设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8.对符合消防、食品等相关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食品安全许可的养老机构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9.养老机构使用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其中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养老院应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总建筑面积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养老院可申请消防备案。项目通过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住建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合格意见。
10.部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养老院因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完善国土、规划(含变更)或建设手续,导致未能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和备案,可依据住建部的有关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宜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原建筑物建成时的消防安全水平。
二、税费优惠政策
11.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⑴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⑵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⑶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2.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13.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4.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15.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16.对退役士兵、毕业不超过两年的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业中养老服务个体经营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17.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养老服务业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18.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三、医养结合政策
19.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20.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21.对养老机构中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其它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试政策。
22.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
23.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24.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的,应当予以纳入,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25.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多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四、其他政策
2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在社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老机构服务网点,满足城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27.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28.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29.设立养老服务类的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0.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汕头市员工制家政企业社保补贴”“汕头市员工制家政企业吸纳就业补贴”“汕头市家政服务企业商业保险补贴”。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初创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领“汕头市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31.从事《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的经营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先办理营业执照,再向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在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证件后,方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32.市市场监管局企业设立实行即来即办。
33.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34.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附件2
政策文件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5.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6.广东省卫生计生委 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
7.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
8.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违规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变相开发房地产等涉诈问题规范整治常态化”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2310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10.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1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25号)
14.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办明电〔2015〕4号)
15.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16.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行业及机构执行水电气价格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函〔2020〕1270号)
17.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18.汕头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汕府办〔2014〕57 号)
19.关于印发〈汕头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开办企业”指标组改革任务落实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市监[2021]17号)
20.关于做好就业创业补贴办理工作的通知(汕人社函〔2022〕279号)
2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
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21〕31号)
来源:汕头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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