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精神,推动自治区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是指光伏方阵及其配套设施用地,其中光伏方阵包含光伏面板、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的集电线路等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包括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场内道路等用地。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条规划衔接。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划、绿色能源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要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旗县级自然资源局要及时将上述专项规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纳入旗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
第四条优化布局。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管控要求,优化大型光伏基地和光伏发电项目空间布局,合理安排光伏发电项目新增用地规模、布局和开发时序。
第三章 科学选址
第五条 严格禁止。严禁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Ⅰ级保护林地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严禁光伏方阵用地占用耕地。
第六条合理避让。光伏发电项目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光伏发电项目输出线路允许穿越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还应符合自然保护地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七条鼓励利用。在严格保护生态的前提下,鼓励利用沙漠、戈壁、荒漠等未利用地建设大型光伏基地,对不压占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管理,不改变土地用途。鼓励利用油田、气田以及采煤沉陷区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光伏基地。
对已有因采煤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按变更后地类管理。对依法取得的露天矿排土场建设用地,经复垦验收合格后,可将非耕地区域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第四章 规范用地
第八条 节约用地。光伏发电项目应依据《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合理划分功能分区,控制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
第九条 合理用地。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涉及占用林地的,须采用“林光互补”模式,涉及占用草地的,鼓励采用“草光互补”模式。
采用“林光互补”或“草光互补”的光伏方阵用地,由当地林草部门出具光伏发电项目属于“林光互补”或“草光互补”的认定意见。对不改变土地用途,按原地类认定的,允许与土地权利人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补偿及租赁协议,报旗县级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林范围。光伏方阵用地可使用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区域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
第十一条用林要求。光伏方阵用地不得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不得将乔木林地等采伐改造为灌木林地后架设光伏板;光伏板支架最低点应高于灌木高度1米以上,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并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确保灌木覆盖度等生长状态不低于“林光互补”前水平。光伏方阵按规定使用林地的,项目备案告知书中应明确要求必须采用“林光互补”模式建设,施工期间应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二条用草要求。光伏方阵用地采用“草光互补”模式的,不得破坏草原土壤结构或原生植被。光伏板支架最低点不得低于1米,合理设计光伏板净间距,降低对草地生态影响。
第十三条用地要求。光伏发电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占补平衡。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进出平衡。其他道路按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联审机制。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光伏发电项目,由旗县级自然资源、林草、能源等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立项范围进行联审,统筹协调对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的审查工作。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充分利用“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实施信息化全过程监管。
第十六条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时,将光伏方阵用地以单独图层进行标注。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变更调查成果将光伏用地纳入日常督查范围,作为用地监管的依据,指导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及时与自治区林草、能源等主管部门共享审批后的光伏发电项目用地范围,作为“林光互补”、“草光互补”等用林用草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十七条自治区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向盟市级、旗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下发“林光互补”、“草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范围。旗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用“林光互补”、“草光互补”的光伏方阵用林用草的日常监管,要求“林光互补”、“草光互补”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保林草生长状态不低于“林光互补”、“草光互补”前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可行性进行严格把关。旗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在项目服务期满后监督用地单位及时恢复原地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3月20日前批准立项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动工和未动工建设),可按批准立项时用地预审和用地有关意见执行,不得扩大项目用地面积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面积;已经通过用地预审或地方明确用地意见、但项目未立项的,按本细则规定要求执行。
此前印发的关于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的相关政策要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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